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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昕/文

风险事件爆发后,银行和信托这一老盟友之间的关系变得越来越微妙。

我们从不止一个案例中看到,在风险处置的不同阶段和进退之间,双方对各自权利和责任的态度充满了谬误和变数。

类似事件的基本背景大致相同:一个与银行有着深厚关系的集体信托项目陷入了融资者违约的困境,迫切需要拿出一个计划,拿出所谓的“一体化”基金来解决迫在眉睫的赎回压力,于是银行和信托开始协商权力和责任的归属,伴随着一个复杂的谈判博弈。

银信合作为何频现罗生门式暗战: 有一种尴尬叫做“假集合”

如今,类似事件的逐渐发生不再是一个孤立的案例。事实上,这不是个人信托和个人银行之间的偶然“相遇”。此类项目一旦涉及到风险,就会不断的推诿和争论,这是银行-信托合作反叛时代会展业模式的典型缩影,为信托业“渠道”和“虚假收款”业务的无奈和尴尬做出了现实的案例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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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道”:争议的根源

这类业务之所以总是导致银行和信托公司在责任归属上的相互“拉动”,是因为纠纷源于风险项目的“渠道属性”。

然而,事实上,“渠道”并不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名词,而是一个行业中常见的称谓。正如其字面意思一样,银信合作的“渠道业务”通常意味着资产和资金都在银行手中,只有外部资产通过信托计划进行“过账”处理,业务回报很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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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合作模式在行业内广泛实施。当没有风险时,它实现了银行和信托之间的双赢。前者要么释放信贷规模,要么减少资本占用,而后者也迅速扩大资产规模,以数量换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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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通常的概念中,“渠道业务”不是由信托公司主导的。一旦风险发生,信托公司就不应该承担自己的责任。的确,“谁对项目负责”是合理的。

然而,在很长一段时间以前,对于什么是“渠道业务”没有明确的行业统一标准,一切都取决于“既定惯例”。甚至,许多公司都有许多关于在项目中扮演“渠道”角色的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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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这种情况在过去的2014年发生了重大变化。在监管部门去年发布的《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新规定征求意见稿》中,首次以正式文件的形式详细制定了行业内难以解释的“渠道业务”的定义标准,并以“交易管理”和“非交易管理”作为分类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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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本文仍为“征求意见稿”,尚未定稿,但其内容可以清晰地揭示出监管者对渠道业务的态度:总的原则是“实质重于形式”,从而有效地识别项目的真实意图、交易目的、责任划分和风险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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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征求意见稿》的内容,“交易管理”业务最适合注释通常称为前述行业协议的“渠道业务”,对于该“交易管理”业务,可以是单一、集体、财产或产权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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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判断标准主要包括三个要素:第一,信托成立前的尽职调查是客户或其指定的第三方的责任;第二,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等事项均由委托人独立决定;第三,信托公司主要负责实施一般信托事务,不承担积极的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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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监管当局也提出了判断这类业务的两个重要特征,一是信托收益率低,二是合同规定信托期限届满时,信托财产将在现有状态下交付给受益人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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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银监会牵头,由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三部委起草的影子银行监管程序层面的文件——国务院“107号文件”不仅是第一次由国务院文件。规范了“信托”,却也出人意料地让“渠道”一词登上了“优雅大厅”,澄清了“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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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这一规定的潜台词是,做渠道业务是可以的,但说白了,把这些东西写进合同。

或许这与监管机构多次发布的信号有关。自去年以来,大多数仍承认自己是“渠道”的信托公司已经不再直言不讳,甚至在一些必要的场合高调披露自己的“渠道”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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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集》:谁比谁好?

必须说,监管需要正视所谓“渠道业务”的现实,挺身而出进行监管,实际上是行业监管政策层面的一个重要进步。到目前为止,对标准“渠道业务”的认定已经基本明确,在此类项目中,包括银行在内的项目负责人通常要对其承担责任,并没有罕见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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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以前在市场上引起巨大波澜的几个单一的银信合作业务,如果按照上述参考要素进行识别,就不能被视为标准的交易管理或渠道业务。它在业内有一个更流行的名字,叫做“假收藏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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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业务以集体信托为载体,大部分项目来自银行,整个运营过程的很大一部分也是由银行牵头,银行负责全包销。在一般情况下,银行收取的费用高于普通寄售费,而信托收取的费用高于标准渠道业务,但低于主动管理业务。然而,根据该项目的总体收费结构,银行仍收取大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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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种“假集体信托”能否被视为“渠道业务”,存在不同的看法。在某些情况下,银行和信托有不同的意见,其中一些也来自对这一概念的不同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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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然,各方收费不能被视为判断“渠道”的决定性条件,而只是参考标准之一。至于项目来源,虽然以前在一些项目中有不同的意见,但似乎不难看出这一点,而融资人的资金流动、商务谈判中的话语或录音可以提供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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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如此,在上述规范性文件公布后,许多“假集体信托”的权利和责任的认定仍难以等同于法学上的标准“渠道业务”,而是面临诸多尴尬。经过各种包装后,很难说哪一方发挥了更大的主导作用,为未来风险处置过程中的权责划分埋下了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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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信托银行之间签署的大部分纸质合同没有条款证明该业务被归类为渠道,也没有协议规定双方在发生风险事件时的权利和责任。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看,银行只起到委托、甚至代收代付的作用,自然不承担还本付息和处理纠纷的责任。从这个角度来看,信任在这件事上几乎不采取任何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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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就银行而言,项目是由银行推荐的,甚至是由银行主导的。因为承销,投资者是银行本身的全部客户资源,要独立真的不容易。当然,从合理的角度来看,银行要免除自己的责任确实很困难,而坚持“甩手掌柜”的结果首先是与合作信托“反目”、“一拍两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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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种情况下,博弈的形成基础是银行和信托在商业风险面前相互绑架。外界试图判断哪个是对的,哪个是错的,这不仅困难,而且简单而粗鲁。现在,重点不是从概念上对各方做出判断,而是要面对眼前的支付压力。由于这是一项合作业务,双方谈判和合作调动资源解决问题应该是更令人满意的方式。(当然,银行或信托是否仍选择不打破“刚性赎回”的潜规则是另一个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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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笔者了解,目前,许多信托公司基本上将“假托收”业务的识别和操作作为常见的主动管理托收信托项目,并在同级实施基本的风险控制标准,以减少因银行来源项目风险控制不力而造成的后期隐患。此外,相应的条款在合同文本中尽可能紧密和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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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大多数在2011年前后引发大风暴的单一企业。当时,银行与信托的“联姻”正处于一个火热时期,银行与信托几乎都没有应对这类业务风险的经验,属于监管标准不到位、业务管理相对粗糙的“马虎时代”。其项目后续风险处置中的博弈问题值得全行业考虑,并找到相应的规避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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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另一个故事,刚刚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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