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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膝盖就夺走别人的女儿
赵某的姐姐膝下没有孩子,一直想收养孩子。 于是,赵某召集自己的好朋友邢某、马某,计划踩踏后,准备在市荆胡村梁庄南街租房的史某,抢走了出生不到10个月的女儿王某。 2009年12月16日21点左右,赵某三人作为邻居欺骗被害人史某开门。 之后,三人用刀控制史某,将其捆绑,夺走史某的女儿。 史氏在抵抗过程中被赵氏等人用刀刺伤,判明受伤情况为轻伤。 公安机关逮捕赵某3人,救出史某的女儿。

绑架孩子是故意伤害的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等3人以收养为目的抢劫儿童的行为在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赵某等3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根据刑法罪刑法规定的大致上不能将他们定罪。 然而,在3人抢婴过程中,用刀刺伤史某的行为已造成故意伤害罪,应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赵某等3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等三人使用暴力剥夺婴儿的行为是绑架儿童罪,应当以绑架儿童罪定罪。 根据立法本意和“轻举妄动明显较重”的立法模式,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将较轻的“拐骗”儿童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比“拐骗”更严重的抢劫、抢夺儿童行为也应视为犯罪,这并不违背犯罪刑法

必须因绑架儿童罪被定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赵某等三人拐卖婴儿的行为是拐卖儿童罪中的拐卖行为,应当以拐卖儿童罪定罪。 其理由如下:第一,拐卖儿童罪是拐卖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使其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其侵害的对象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身心健康。 在本案中,赵某等三人是否构成拐骗儿童罪,关键是这三人拐骗婴儿的行为是否为拐卖儿童罪的拐骗行为。 通常,绑架通常使用和平的方法,但绑架行为中包含暴力行为确实不容易理解。 但是,他认为,在本案中,尽管暴力剥夺儿童的行为不是和平的方法,但也应该是绑架行为。 首先,由于我国《刑法》用语的统一性,“绑架”行为应该包括暴力行为。 同样,绑架儿童罪中的“绑架”也不应局限于和平方法,而应包括暴力和胁迫等非和平方法。 其次,按照常规逻辑,使用暴力剥夺他人婴儿的行为也应包括在绑架行为中。 同样是儿童脱离家庭和监护人的行为,既然用和平的方式成立犯罪,用暴力和威胁等非和平的方式使儿童脱离家庭和监护人的行为,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大,客观危害更严重,应该成立犯罪。 这是公平大体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刑法协调、实现刑法正义的必然要求。

其次,赵某等3人在剥夺他人婴儿的过程中发生轻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想象竞合犯的解决,大体上应选择重罪处罚,既然绑架儿童罪的刑期比故意伤害罪重(轻伤的情况),本案最终应按照拐卖儿童罪定罪赵某等3人。 记者李向华通讯员孟鹤张金环周清水
标题:“以收养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走他人婴儿并致人轻伤应怎么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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